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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完成,对方“人事变更”拒付款 法院判令支付拖欠服务费

哈尔滨律师1周前 (10-23)以案说法6

在企业合作过程中,人员变动是常有的事,可一旦涉及到业务确认与款项支付,前法定代表人的沟通、已离职员工的签字,是否还能代表公司行为?这些“过去式”的人员行为,能否成为确定企业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企业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某咨询公司与某医疗公司签订《企业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由咨询公司为医疗公司提供企业培训服务,并明确了服务费用。协议中虽约定双方往来需通过指定邮箱进行,但并未具体填写双方的邮箱地址,亦未约定经办人、对接人或者服务确认人。

  签约后,咨询公司从次月起,在接下来的3个月内,先后11次提供线上、线下培训并提交sop文件,每次服务后形成的“工作成果确认单”上,都有医疗公司当时的员工刘某签字确认。

  业务开展期间,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医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微信上沟通频繁。聊天记录显示,刘某正是黄某指定的实际业务联络人,全程参与培训咨询业务对接,还曾在微信上向李某发送sop文件、培训会议链接,并就文件内容、会议时间等细节进行沟通确认。

  服务结束后,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黄某索要服务费。黄某并未对服务提出异议,只是以“公司变革、个人事务繁忙”等理由一再拖延,还多次承诺会安排付款。一年后,因款项迟迟未到账,李某告知黄某将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某表示自身处境为难并致歉,同时也建议李某可以联系刘某沟通请款事宜。同年9月,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崔某。

  因多次催款无果,咨询公司将医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

  对此,医疗公司辩称:刘某已从公司离职,其签字无法代表公司对工作成果的确认,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与医疗公司签订的《企业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从证据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业务开展期间刘某系医疗公司员工,且经当时法定代表人黄某明确指定为业务联络人,实际参与了服务对接、文件传递等工作;11份工作成果确认单上刘某的签字,均发生在其在职期间,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医疗公司承担。同时,黄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与咨询公司沟通请款事宜,既未对服务内容提出异议,又承诺安排付款,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医疗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后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也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

  综上,咨询公司已按约完成培训服务,医疗公司仅以“刘某离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令医疗公司向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

  【法官说法】

  本案看似是“人员变动引发的付款争议”,实则暴露出不少企业在经营合作中的共性风险。那么,企业该如何筑牢合作的“法律防火墙”呢?

  很多企业在合作中习惯口头指定对接人,但未明确其职责范围(如是否有权确认工作成果、沟通付款事宜)。一旦对接人离职,很容易像本案中的医疗公司一样,试图以“人员离职”否认之前的业务确认。

  法官建议,企业若在合作初期指定专人对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对接人姓名、职责(如“负责服务成果确认、沟通合同履行细节”);若对接人发生变更,务必以书面形式(如邮件、补充协议)及时通知合作方,并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对接断层”引发争议。

  本案中,咨询公司能胜诉,关键在于留存了黄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是指定对接人、黄某承诺付款)、刘某发送的sop文件与会议链接(证明服务实际履行)。这些电子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反驳了医疗公司的抗辩。由此可见,企业在日常业务沟通中,涉及服务内容、成果确认、付款承诺等关键信息,应尽量通过书面或可追溯的方式(如企业邮箱、微信工作群)沟通,避免纯口头交流;对聊天记录、邮件、文件传输记录等,及时截图、备份,标注沟通时间、参与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这些看似“琐碎”的记录,可能是后续维权的关键。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季张颖 通讯员 梁春霞 程进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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